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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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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告:没告知未中标供应商评审得分及排序,一代理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


  11月30日,财政部发布第一千二百一十号至第一千二百一十九号10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主要涉及问题如下:成交供应商不满足磋商文件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设置“业绩”、“应对客流量增加的服务保障与秩序维护方案”等评审因素;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未按规定组织评标;未按规定告知未中标供应商本人评审得分及排序等。


  对于评审因素的具体设置,特别是哪些条件可以设置成评审因素,哪些条件不可以设置成评审因素,很多一线采购人员把握得不是很准确。实践工作中,类似这样的设置并不鲜见。“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2年内,合同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类似合同项目,一个得1分,两个得2分……”;供应商要提供2016年及2016年以后的类似项目业绩情况,合同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的,每个项目得2分;合同金额在150万元(含)——200万元之间的,每个项目得1.5分;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不得分”。


  实际工作中,类似这样的以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供应商评审因素的情况十分普遍。业绩、本地化服务、特殊服务保障方案是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呢?答案是否定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类似业绩的限定虽然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此外,《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 第三条有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号、第一千二百一十四号信息公告中,财政部认定采购人招标文件设置“业绩”“应对客流量增加的服务保障与秩序维护方案”等评审因素,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号信息公告中,财政部责令该项目代理机构就未按规定告知未中标供应商本人评审得分及排序的问题限期改正。《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九条对告知未中标人本人评审得分和排序有明确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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